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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安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忠雲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於鈞院審理期間與其中3名相對人即黃忠雲、黃龍善、黃文正於107年6月12日成立調解,其餘相對人則續行訴訟程序,嗣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爰聲請退還調解成立之3名相對人之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對複數被告合併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對部分被告成立調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忠雲、黃龍善、黃文正、黃和連、黃世勳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人固於107年6月12日與黃忠雲、黃龍善、黃文正於本院成立調解,惟聲請人對於黃和連、黃世勳之訴訟並未撤回,仍繫屬法院,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訴訟之一部,系爭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兩造訟爭未息,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退還調解成立部分3分之2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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