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重訴,9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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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琇英
訴訟代理人 鄭育真
被 告 許錦娘
李許束琴
許玉珍
許秀鳳
許安萣
許吉利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一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13 部分面積七○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13 ⑴部分面積七○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414.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4 ,其餘應有部分2/4 由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313 部分面積707.2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許錦娘、許吉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許錦娘前此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之西南部分向來由被告管理,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等語;

被告許吉利前此到場陳稱:伊欲終止與其他被告間之共有關係,請將系爭土地之西南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東港都市計畫區內公園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4,其餘應有部分2/4 由被告公同共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6 年5 月1 日東鎮建字第10630564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85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與同段31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由原告之親戚種植水稻,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地即同段303 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路面(寬9.4 公尺),同段297 、302 、301 地號土地上依序為門牌號碼同鎮興東路49之75、49之76、49之77號房屋,又經由同段307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可通往系爭土地西南側鄰地即同段312 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距離東港鎮東興國小大門車程約1 分鐘,附近多為農地、透天民宅、鐵皮工廠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9、6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形狀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亦即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則被告許吉利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南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尚無可採。

此外,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無異議,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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