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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沅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票據法第19條所明定。
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1條第1款及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票據權利人應先聲請公示催告獲准,始得於申報權利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王素親」而非本件聲請人「沅鋐營造有限公司」,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而逕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電話詢問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記名支票?稱如附表所示支票載有受款人「承欣工程行」,伊公司業經郵局以掛號方式將支票交付受款人,受款人亦有簽收,惟嗣後向伊表示支票遺失等語。
可見附表所示支票於聲請人(即發票人)簽發後已經交付受款人「承欣工程行」受領,則聲請人顯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受款人始為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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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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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沅鋐營造有限│臺灣企銀│105年7月31日│16,000 元 │AE1307098 │承欣工程行│
│ │公司 蔡曜隆│屏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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