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除,57,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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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

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胡月娥、載有受款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經本院函詢,稱伊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帳員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發票人「胡月娥」簽發予「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確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聲請人民事狀在卷可按,故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記名票據,聲請人非受款人而係「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支票之最後占有人,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該受款人即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才是票據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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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胡月娥│臺灣銀行│106年1月28日│50,000 元 │5106954 │皇盛農產物股份│
│      │      │潮州分行│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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