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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吳明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
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載有受款人黃鄭金葉,票據喪失之經過為「遺失東港106.6.20」,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以電話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記名支票?票據是否已交付黃鄭金葉?稱該支票未載受款人,且伊已交付黃鄭金葉,惟嗣後向伊表示,支票已遺失等語。
可見附表所示支票於聲請人簽發後已經交付受款人受領,而聲請人未由該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則聲請人顯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該受款人才是票據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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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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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明吉 │第一銀行│106年6月30日│100,000 元│HA7966663 │黃鄭金葉│
│ │ │東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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