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事聲,1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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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黃麗淑
相 對 人 李明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181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1817 號裁定,係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賴榮結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3,000 元,其於106 年10月17日賴榮結死亡前,自賴榮結受讓該借款債權,並取得相對人因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嗣後其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為由,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18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本票提示日之釋明,異議人陳稱業於發票日翌日提示,並謂本件係依借款債權為請求,與上開本票是否提示無關,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逾期未為釋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本票釋明借款債權之存在,該本票僅係作為證據,其是否曾經提示與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無關,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設有明文。

其次,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係以其自賴榮結受讓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18萬3,000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其應釋明有借款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等事實。

查一般民間之金錢借貸,常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則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應認其已釋明有借款債權之存在。

至於該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倘有不明,應由異議人陳報有無約定清償期限及何時為清償期限,並無限期命釋明本票提示日之必要。

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不得就異議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

本件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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