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事聲,16,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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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蔡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處分(107 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7 年3 月6 日收受送達,於同年月13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許月真前向聲請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內動產,向聲請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並將係爭房屋租予債務人蔡保居住使用,因106年8 月29日火災事故,聲請人已賠付訴外人許月真新臺幣(下同)1,957,037 元,並取得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

其爰依債務人蔡保與第三人許月真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條款顯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重大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請求債務人蔡保就係爭火災事故依上開約定對第三人許月真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代位取得許月真對債務人蔡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保發支付命令遭駁回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租賃契約公證報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民事判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重大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惟該條僅係將民法第432條明文於租賃契約中,尚難謂係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別約款,故第三人許月真是否對債務人蔡保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疑義;

次按本件聲請人係受讓第三人許月真之債權,無釋明是否本件債務人蔡保有重大過失,尚難遽認有請求權依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亦即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只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即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

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可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之審查,不經言詞辯論,於判斷有無理由時,就事實之認定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

其事實上之主張,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㈡、經查:⒈本件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明確記載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等事項;

而異議人已敘明所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即異議人代位取得第三人許月真對債務人蔡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957,037 元)、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相對人蔡保因違反租賃契約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火災),應認異議人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⒉至相對人是否應適用重大過失注意義務標準之相對人蔡保得為實體抗辯之事由,應留待相對人蔡保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始由法院於訴訟中加以審斷,不能於督促程序中逕為實體審查。

從而,原裁定忽略異議人就發給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已敘明完整,逕就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成立為實質審查,進而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蔡保之請求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之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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