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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王開駿
相 對 人 蔡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因騎車遭人追撞致顱內出血、右眼全瞎等重大傷害後,已無法工作,至今均無收入,且名下並無財產,又因異議人不懂法律,未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才致敗訴。
且異議人並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則,並未針對無資力者涉有例外規定,懇請鈞院為異議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嗣經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其後異議人復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94,754 元,訴訟費用為65,370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其數額,要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不同之酌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甚明。
而原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65,370元部分,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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