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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相 對 人 雷恩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關於駁回其對相對人請求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1號裁定,係於同年4 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都公司)、里約館共同舉辦2 場公開演出活動,未經伊授權即使用伊管理之音樂著作,共同侵害著作人之權利,陳溪圳為夏都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與戴光瑞為里約館之合夥人,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6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夏都公司、里約館、陳溪圳、戴光瑞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里約館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伊請求賠償金額為82萬5,009 元,則里約館顯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原裁定以伊未釋明里約館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駁回伊對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里約館之資本額僅10萬元,伊請求金額為82萬5,009 元,合夥財產顯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云云,固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以為釋明。
惟查,里約館登記資本額僅係其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設立時,全體合夥人之出資總額,而里約館之現存財產,已難據以登記資本額推論其現存財產之多寡。
依此,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始本院已得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薄弱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原裁定僅就夏都公司、陳溪圳、里約館、戴光瑞連帶給付異議人82萬5,009 元本息部分發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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