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事聲,4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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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周楊綉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與相對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舘公司)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購買台灣生命舘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500 分之12,並得於簽訂契約滿1 年後,以書面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以60萬元買回土地,異議人同時與相對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年,倘未能銷售完成,台灣生活事業公司須另給付異議人違約金36,000元。

又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於期限屆至後,均未依約給付,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將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列為債務人並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及向台灣生命舘公司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今異議人再提出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買回之存證信函及請求台灣生活事業公司連帶給付之依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應依上開契約買回土地及返還認購金額,固據其提出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銷售合約書及契約履約保證書為證,惟依上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異議人與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僅係異議人委任銷售之代理人,並非契約債務人,則關於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何以須連帶負責,及異議人有無以書面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買回等事實,均未據異議人提出證據加以釋明。

上開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惟異議人僅再次提出前揭資料,就上開命補正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堪認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

又異議人雖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提出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買回之存證信函,仍不及補正其釋明義務,且異議人固稱其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給付違約金36,000元,而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及台灣生命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其得將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列為債務人並請求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云云,惟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既僅負有給付異議人違約金36,000元之義務,何以仍需與台灣生命舘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異議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於法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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