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曾慧英
再 審被 告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漢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7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並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
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9.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再審原告應將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再審被告開設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
,惟訴外人陳華雲、陳華濟所有同段178 、179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82 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優先通行上開同段179 地號土地。
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而為如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關於本件通行路線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再審原告於上開土地栽種之地上物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巧克力原豆,以及為延緩氣候暖化,目前環境不宜再砍伐植物等各主張,足徵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本件所述,業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認、敘明,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均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復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㈡茲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8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均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承上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
此外,再審原告固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件通行路線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等上開各主張,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綦詳,應認亦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致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