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勞執,1,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程秀桂
相 對 人 楊文英即玉峰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災補償金共新台幣拾捌萬元之調解內容,其中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二十日止已到期金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投勞健保費及補償勞退金共新台幣玖萬元,於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關於職災補償之部分,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職災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18萬元,分36期給付,第1 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

詎相對人僅給付至106 年12月20日止,共3 萬元,其餘15萬元均未給付。

至於兩造間關於投勞健保及勞退金之爭議,亦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12月11日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補償勞健保費及勞退金共9 萬元,分13期給付,1 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至今僅給付1 萬4,000 元,所餘7 萬6,000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

故相對人共積欠22萬6,000 元。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關於職災補償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18萬元,自106 年7 月20日起分36期、每期給付5,000 元等分期給付,相對人僅給付6 期共3 萬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相對人自107年1 月20日起至3 月20日止已到期之1 萬5,000 元部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則關此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其餘自107 年4月20日起至109 年7 月20止、共13萬5,000 元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聲請人就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另關於補償勞健保及勞退金之勞資爭議部分,兩造亦經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9 萬元,自106 年12月20日起分13期給付,如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 萬4,000 元,其餘8 萬6,000 元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堪認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