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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錦華
王寶鎮
賴民國
鍾招燻
劉瓊禎
劉見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院並依職權調查,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錦華、王寶鎮、賴民國、鍾招燻、劉瓊禎、劉見合(下稱相對人等6 人)皆為伊公司分派或調動至退休時之單位工作之派用人員,渠等薪資由總公司撥配給單位核算轉發;
至退休金給付,係由伊總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管會,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審查核定,再由退管會製票給付退休金,轉寄退休時服務單位,由服務單位通知相對人等6 人領取支票。
相對人等6 人於起訴狀中稱於退休前係於伊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從事勞務,惟並未提出勞務契約證明兩造曾約定以伊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為相對人等6 人提供勞務處所之合意,實乃聲請人得依實際業務需求調度分配相對人等6 人提供勞務處所,相對人等6 人於退休前之最後服務地非等同兩造合意之勞務提供地,故就兩造間原勞務契約,實無「約定」以第三核能發電廠為勞務提供地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情事。
㈡、又退休金給付與原勞務契約之請求權並不相同,相對人等6人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乃係於兩造勞務契約關係終止後始發生,於勞務契約存續當中至多僅屬期待權,勞務契約縱使約定有勞務應給付勞務之處所,亦非表示雇主必於勞務給付處所給付薪資或退休金,仍應視雙方就雇主給付薪資或退休金有約定履行地,此方符民事訴訟法第12條「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之意旨,而有該條特別管轄權之適用,本件應不得逕以相對人等6 人退休前係於第三核能發電廠提供勞務,即謂兩造就原勞務契約定有履行地之合意,此事實至多僅得認定兩造就相對人等6 人提供勞務處所定有履行地,並非等同伊公司對相對人等6 人之給付退休金義務已默示定有履行地,是本件自不得以該提供相對人等6 人就原勞務契約之提供勞務地作為本件管轄權認定之依據。
㈢、況相對人等6 人係向伊公司領取退休金支票後,自行任意選擇金融行庫存入兌現,縱相對人等6 人持該支票存入設於臺北之銀行帳戶,伊公司亦不得以臺北非履行地為由拒絕給付且不構成遲延,益證兩造未曾有定履行地之合意,且相對人等6 人亦未提出兩造間對於退休金給付曾約定履行地之證據。
綜上,兩造就退休金之給付未合意定有履行地,而提供勞務與給付退休金間無對價性,且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不應以相對人等6 人最後給付勞務地認定為清償退休金之履行地,而伊公司主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退休金係因雇主對於勞工長期提供勞務,在法定條件下給予之報償,其源自於該勞動契約而來,依前開規定,並為勞動契約所應約定之事項。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6 人請求之退休金差額與原勞動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是本件相對人等6 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屬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權益之爭執,兩者無法切割。
㈡、相對人等6 人主張係聲請人之員工,均在聲請人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並已退休,其等之勞務契約履行地、給付薪資債務履行地及領取退休金支票均在屏東縣恆春鎮,為此所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業經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
聲請人雖主張未約定以第三核能發電廠為勞務提供地之明示或默示合意等語。
惟相對人李錦華於民國71年1 月19日之前曾在聲請人之南部發電廠工作外,其自71年1 月20日起即在聲請人之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
相對人王寶鎮於70年1 月4日前曾在聲請人之曾文發電廠、天輪發電廠工作外,其自70年1 月5 日起即在聲請人之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
相對人賴民國於69年9 月16日之前曾在聲請人之林口發電廠工作外,其自69年9 月17日起即在聲請人之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
相對人鍾招燻於71年5 月9 日之前曾在聲請人之龍澗發電廠工作外,其自71年5 月10日起即在聲請人之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
相對人劉瓊禎於70年4 月2 日之前曾在聲請人之第二核能發電廠工作外,其自70年4 月3 日起即在聲請人之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
相對人劉見合於70年12月27日之前曾在聲請人之第二核能發電廠工作外,其自70年12月28日起即在聲請人之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個人彙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31 頁),是聲請人於相對人等6 人至其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後,即不再予遷調至其他所屬電廠工作,第三核能發電廠為相對人等6 人向聲請人提供勞務(債務)之履行地,當無疑義,是兩造縱未有明示約定債務(勞務)履行地點,亦應有債務(勞務)履行地為屏東縣之默示合意。
再相對人等6 人任職於聲請人之第三核能發電廠,其等之薪資扣繳單位及地址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及「屏東縣○○鎮○○路000 號」,亦有相對人等6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至267 頁),且相對人等6 人於退休時,亦係向聲請人之第三核能發電廠領取聲請人所簽發之退休金支票,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聲請人答辯㈠狀,本院卷第89頁),足認聲請人設有營業所在屏東縣境內,且相對人等6 人均於聲請人之屏東縣營業所服勞務,更屬聲請人屏東縣境內營業所勞務範圍涉訟,且對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及相對人等6人之來往交通,亦屬便利。
綜上所述,本件之勞動契約履行地應在屏東縣恆春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至聲請人之主營業所雖設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此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不生影響。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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