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原簡上,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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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竇望義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自民國45年7 月15日至84年12月16日,由黃高金枝與上訴人之父王忠義各使用一半種植作物,惟僅黃高金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設定地上權,並於85年5 月3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

嗣後上訴人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為其所使用為由,向伊公所申請為其設定地上權,經伊公所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審查會審核通過,將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1年5 月16日至96年5 月15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並於91年5 月23日辦畢登記。

惟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明顯妨害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為此,伊公所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合法設定系爭地上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石板,準備興建房屋,嗣因黃高金枝懇求伊與其合夥種植銀合歡,約定日後收成獲利均分,伊方將石板搬至鄰地放置,而與黃高金枝合夥種植銀合歡,伊在系爭土地非無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伊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黃高金枝陳情,被上訴人始暫緩處理,自不能認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亦不得依此請求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04568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91年5 月16日至96年5 月15日,登記日期為91年5 月13日,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伊取得系爭地上權後,並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

其次,被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未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其請求於法不合。

再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倘被上訴人得以收回,僅須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即可,其訴請判決塗銷,亦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本件確尚未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惟依屏東縣政府之意見,須先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勝訴確定,確認地上權人確無占有土地之權源後,再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收回,依地政機關之意見,亦認為必須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地政機關方有塗銷之依據。

其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無須先為撤銷或終止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則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據84年間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用資源調查表及72年間現況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自45年7 月15日至84年12月16日,由黃高金枝與上訴人之父王忠義(以上訴人之兄王志興及上訴人名義在上開調查表具名)各使用一半種植作物。

惟僅有黃高金枝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設定地上權,王忠義及王志興則均未經設定地上權。

㈡、上訴人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為其所使用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其設定地上權,經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審查會審核通過,將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 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1年5 月16日至96年5 月15日,並於91年5 月23日辦畢登記。

㈢、黃高金枝曾於97年11月19日聲請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主張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上訴人拋棄地上權,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㈣、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向被上訴人申請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黃高金枝陳情主張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暫緩辦理迄今。

四、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自91年後迄今,有無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㈢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存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按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7 年6 月28日修正)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107 年6 月28日修正前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

又按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107 年6 月28日修正前為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

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107 年6 月28日修正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及體系解釋,倘若上訴人有上開辦法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收回土地並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若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則由其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惟主管機關為上開行為前,均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後(107 年6 月28日修正前則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查,本件未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或擬具審查意見,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開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後,即得逕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是被上訴人既得依其他簡便程序獲得滿足,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即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無理由。

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僅係說明主關機關自行處分(收回)之權力及訴請法院塗銷上,並無行使上之優先順序,此與上開說明,主管機關自行處分(收回)之權力、訴請法院塗銷或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均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後,始得為之,並無扞格,附此敘明。

㈡、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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