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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郭進欽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439,871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413,585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新興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同路42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即東向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李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後座搭載訴外人林姿萍)沿同路西向車道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晉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兩側氣血胸合併肺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內出血、右大腿骨骨折、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3時20分不治死亡。
原告為李晉國之母,為李晉國支出醫療費11,733元、殯葬費799,400 元,又原告待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年得受李晉國扶養,且除李晉國外另有1 位扶養義務人,以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602,452 元。
再原告受有喪子之痛,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2,000,000 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4,413,585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迴轉前,已先確認系爭汽車與後方來車即系爭機車尚有相當距離(約280 公尺),並以慢速迴轉,詎系爭汽車車頭轉至東向車道時,系爭機車竟急速駛近,且未行駛西向車道之慢車道上,反係於東向車道上逆向行駛,致撞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而肇事,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並無過失可言。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李晉國同有超速、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金額,所支出之殯葬費超過299,400 元部分,被告亦否認有支出之事實及必要。
再原告並非於年滿65歲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被告否認原告之餘命期間,且原告係居住於台南市,不應以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受扶養金額之依據,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並有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231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16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新興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同路42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即東向車道時,左側車身遭沿同路西向車道駛至該處、由李晉國所騎乘(後座搭載林姿萍)之系爭機車撞及,李晉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兩側氣血胸合併肺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內出血、右大腿骨骨折、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後,於翌日13時20分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㈢原告為李晉國之母,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008,832 元,除李晉國外,另育有一女為扶養義務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李晉國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李晉國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致李晉國死亡,被告之行為與李晉國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08 號卷第28頁),則被告自應熟知上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走錯路,欲尋適當地點迴轉,行經肇事處時因手機來電,故伊往右停靠接聽電話,結束通話後伊打左側方向燈,並由後照鏡中見後方遠處有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前來,伊看距離很遠,認不會影響到對方,故向左迴轉,當伊車迴轉至路中時,伊才發現該機車已在伊車駕駛座旁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淼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迴車前,明知後方有系爭機車駛來,惟或因錯估彼此距離、來車速度,自信其迴車不致於影響系爭機車,而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為迴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諸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則被告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未盡相當之注意。
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件刑案偵查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作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李晉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12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993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14日室覆字第1050147748號函存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9 至11、19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李晉國於損害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⒈被告抗辯李晉國有超速之過失一節,係以證人江素真、蘇盈菁於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聽聞林姿萍表示李晉國騎很快、其曾叫李晉國不要騎這麼快云云,及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之照片,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241 至254 頁)。
惟證人江素真、蘇盈菁分別為被告之岳母、配偶,其等所為證述,原非無偏袒被告之虞,且證人林姿萍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李晉國騎的機車車速為何?)我不知道,車速差不多,不算很快。
…(問:李晉國有沒有騎得很快?)沒有,我覺得速度普通而已。
…(問:有無人在現場問妳騎車誰騎的,是否騎很快?)好像有,我有說李晉國騎的,但沒有說騎很快。
…(妳剛才有回答說有個江素真有問妳問題,她問什麼問題,妳怎麼回答?)她當時問我為什麼騎那麼快,還有是誰騎車的,我回答她是我男友騎車的,我沒有回答關於速度的問題。
…(當天幾點從潮州出發?)下午2 點多。
(過程當中,妳有提醒過李晉國騎車不要騎這麼快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而否認其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在場人提及李晉國行車速度之情事,則證人江素真、蘇盈菁之前揭證述,尚難採信為真實。
又關於速度之快慢,各人感受不同,被告就李晉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時速為何,既未能提出數據或其他客觀資料加以推算,自無從以某人主觀之感受,遽認李晉國之行車時速已超過速限。
再依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兩物撞擊時之撞擊力與撞擊前之速度(加速度)固為正相關,惟亦與物體之質量為正相關,倘欠缺物體質量之數據,尚無從以撞擊力計算其撞擊前之速度為何;
況於現實生活中,影響兩車撞擊後之位置及損害程度者,除速度及質量外,尚須考量撞擊角度、車身材質與結構、路面狀態、人為操縱等諸多因素,更無從以撞擊後之位置及損害程度,逕判斷撞擊前之車速為何。
此外,被告未能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晉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超速行駛,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李晉國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一節,係以證人林姿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李晉國逆向騎在快車道上等語,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254 頁)。
惟證人林姿萍亦證稱:「(問:李晉國騎車載妳,左轉往四重溪方向後,他就一直逆向行駛嗎?)我不記得了,我記得的是車禍發生的時候,李晉國是騎在對向車道的快車道上。
(問:發生車禍之前,李晉國騎車,有沒有左偏的情形?)我只能確定發生車禍時,李晉國騎車已經在對向車道的快車道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證人林姿萍所謂「李晉國逆向騎在快車道」等語,應係指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當下,系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並非指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迴車前,即已行駛在對向車道;
否則,被告既陳明其於迴轉前已發現後方有系爭機車前來,何以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竟全未提及系爭機車有逆向行駛之異常情狀?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係自右側路旁向左起駛欲跨越車道分向線迴轉,業經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陳明無訛,則李晉國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因前方系爭汽車突然向左迴轉,其原行駛之車道前方遭迴轉中之系爭汽車占用(按車輛迴轉係呈左右橫跨車道為動態移動,並非直行於同一車道或靜止狀態,故於迴轉瞬間之移動過程占用車道並非單一),為閃避系爭汽車而偏左駛入對向車道,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規定「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狀相符,自非違規逆向行駛。
實則,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汽車違規迴車,致李晉國駛入對向車道仍閃避不及,並非李晉國先逆向行駛,致撞擊迴車中之系爭汽車。
從而,被告抗辯李晉國逆向行駛為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李晉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自信其迴車不致於影響系爭機車,而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為迴車所致,業據前述。
而李晉國因系爭汽車違規迴車,駛入對向車道加以閃避,堪認其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已依其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諸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李晉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尚難認李晉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李晉國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其主張應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李晉國支出醫療費11,733元一節,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07 年7 月23日107 南字第0102號函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同年10月25日107 南字第0158號函暨病患出(轉)院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安泰醫院107 年8 月1 日107 東安醫字第0597號函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 、289 至297 、327 至329 頁),依李晉國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晉國支出殯葬費799,400 元,其中委辦喪葬費299,400 元部分,有青茂禮儀社之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核其所載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非國人喪葬儀式所罕見,其目的既為撫慰生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復無過於舖張之情事,核諸國人信仰及習俗,應認有其必要;
惟其中牌位費及罈位費各250,000 元部分,固有隆峰寺107 年12月7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頁),然李晉國死亡時之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普通,核諸骨灰櫃及神主牌位如存放於高雄市三民區(即隆峰寺所在行政區)之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其對市民之收費金額,合計僅在17,000至65,000元之間,有高雄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標準附卷可稽,則原告為李晉國支出牌位費及罈位費共500,000 元,容屬過高,爰認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包括前揭委辦喪葬費、牌位費及罈位費),合計以350,000 元為必要,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李晉國之母,係64年9 月6 日生,於李晉國死亡時年滿40歲,除李晉國外另有一女為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為受薪階級,104 至106 年間之薪資所得均未超過280,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亦在450,000 元以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至203 頁),堪認其於年滿65歲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惟所累積之財產應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年滿65歲後有請求李晉國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主張李晉國應對其負1/2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其現居台南市,而台南市4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3.79 年,105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有內政部統計處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受李晉國扶養之期間為18.79 年,且扶養費以每月18,782元即每年225,384 元計算,尚屬相當。
從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520,522 元(計算式:【225384×13.00000000 + ( 225384 ×0.79) ×( 13.00000000-00.00000000)】÷2 =0000000.000000000 ;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李晉國之母,其因系爭事故驟失其子,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為64年9 月6 日生,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105 年度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合計為307,119 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447,500 元,被告為79年11月15日生,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04 至106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87,352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9、193 至212 、233 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李晉國死亡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82,255 元(計算式:11733 +35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8,832 元之事實,有如前述,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73,42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413,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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