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原訴,17,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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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子女伍孝文、伍孝方共有。

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之女伍孝方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伍孝方新台幣玖仟元,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伍孝方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兩造所生之子女伍孝文及伍孝方;

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予兩造所生之女伍孝方,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子女伍孝文、伍孝方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之女伍孝方12萬元,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伍孝方9,000 元,並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伍孝方6,000 元。

原告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因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所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於106 年5 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不動產(含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伍孝文、伍孝方共有,並應給付伍孝方至大學畢業即108 年6 月30日為止之讀書費用及每月9,000 元之零用金。

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109 、292 地號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為伍孝文、伍孝方共有,且其自107 年2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讀書費用及零用金,迄今已積欠伍孝方12萬元未給付,依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約定。

又被告既有未履行契約之情形,將來仍有不依約履行之虞,伊自有必要請求被告為將來之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子女伍孝文、伍孝方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之女伍孝方12萬元,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伍孝方9,000 元,並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伍孝方6,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伊係因受逼迫而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

又關於零用金部分,原本係約定每月2,000 元,嗣後變更為每月9,000 元,應以變更前之約定為準。

其次,伊現無工作,無力負擔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所生之子女伍孝文、伍孝方所有,被告並應負擔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讀書費用,及至學業結束為止每月9,000 元之零用金。

被告已將其原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7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伍孝文所有,其名下尚有系爭109 、292 地號土地。

又伍孝方現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社會工作系4 年級學生,將於108 年6 月30日畢業,被告自107 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上開讀書費用及零用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伍孝方之學生證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伊係遭原告揚言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則不離婚,係遭脅迫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所稱原告之脅迫行為,並無加害被告之內容,尚難謂有何使被告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可言。

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106 年5 月22日簽立,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脅迫之行為,又未主張並證明其已撤銷所為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原告逼迫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又被告既自承其所持之離婚協議書關於零用金之約定亦變更為9,000 元,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零用金9,000 元之約定,並非原告偽造或變造而來,而係經兩造同意後變更,被告自應依變更後之約定履行,乃屬當然。

其次,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仍有其效力,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尚不得以無力負擔為由,即卸免其債務。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㈢依上,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既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為伍孝文、伍孝方所有,並需負擔讀書費用及零用金,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又被告名下尚有系爭109 、292 地號土地,且其自107 年2 月即未依約給付伍孝方讀書費用及零用金,尚欠伍孝方於106 學年度下學期及107 學年度上學期之學費1 萬2,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至11月之零用金共9 萬元(計算式:10×9000=90000 ),合計10萬2,000 元。

其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將來伍孝方於107 學年度下學期之學費6,000 元,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零用金,被告既自107 年2 月即已未依約履行,原告自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將來給付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09 、292 地號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伍孝文、伍孝方共有,暨給付伍孝方10萬2,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伍孝方9,000 元,並於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伍孝方6,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子女伍孝文、伍孝方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之女伍孝方12萬元,及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伍孝方9,000 元,並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伍孝方6,000 元,於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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