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原訴,19,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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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潘文輝
訴訟代理人 涂德和
被 告 潘進財
潘進丁
潘秋香
吳明道
郭吳金葉

林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
潘美秀
潘玉梅(兼潘文慶、潘柏甫、潘言晴之承當訴訟人)

潘春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鈞楷


被 告 潘宥余(兼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神才
潘正倏
潘正珓
潘正義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桂珍
被 告 陳美盈
鄭新吾
鄭玉婷
周鄭宜靜
潘榮輝(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榮新(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榮珍(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玉庭妹(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品言(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姿延(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文(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珍文(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運琳(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顏鈴晟(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顏靖芳(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D○○、C○○、乙○○○應就其被繼承人B○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黃○○、玄○○、宙○○、寅○○○、午○○、未○○、己○○、丁○○、戊○○、E○○、F○○應就其被繼承人壬○○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潘家雄之遺產負擔二四分之一,由被告辛○○、D○○、C○○、乙○○○連帶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申○○、黃○○、玄○○、宙○○、寅○○○、午○○、未○○、己○○、丁○○、戊○○、E○○、F○○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與被告宇○○、地○○、戌○○、甲○○、庚○○○、亥○○、卯○○、酉○○、申○○、天○○、癸○○、丑○○、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 地號、面積3,407.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將共有人辰○○、潘大、巳○○、潘𣜒、壬○○列為共同被告,惟上開共有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民國107 年4 月19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078195977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4 月24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2344號函附卷可稽(見附表一證據頁碼),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908 、1396號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撤回對辰○○、潘大、巳○○、潘𣜒、壬○○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頁),追加宇○○、地○○、戌○○、甲○○、庚○○○、林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亥○○、卯○○、潘文慶、潘柏甫、潘言晴、辛○○、D○○、C○○、乙○○○、A○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辛○○、D○○、C○○、乙○○○、A○分別就其等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巳○○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卯○○辦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卷二第293 至301 頁),被告卯○○聲請代巳○○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潘文慶、潘柏甫、潘言晴承當訴訟,經原告與被告潘文慶、潘柏甫、潘言晴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8 、卷二第28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A○於108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玄○○、宙○○、寅○○○、午○○、未○○、己○○、丁○○、戊○○、E○○、F○○與被告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92 、300 、386 頁)。

原告聲明由上開A○之繼承人為A○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4 至31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卯○○、申○○、天○○、癸○○、己○○、丁○○、戊○○、E○○、F○○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壬○○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丙○○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丙○○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至5 頁、卷二第276 、293 至301 頁),丙○○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丙○○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壬○○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潘𣜒於24年(日本國年號昭和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D○○、C○○、乙○○○,原共有人壬○○於103 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申○○、黃○○、玄○○、宙○○、寅○○○、午○○、未○○、己○○、丁○○、戊○○、E○○、F○○,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配,至於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告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15 元(即每坪6,000 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辛○○、D○○、C○○、乙○○○應就其被繼承人B○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申○○、黃○○、玄○○、宙○○、寅○○○、午○○、未○○、己○○、丁○○、戊○○、E○○、F○○應就其被繼承人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卯○○陳稱: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又伊之建物西側有空地可供汽車迴轉,伊不同意於伊受分配之土地前方設置迴車道等語。

㈡被告申○○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陳稱:系爭土地應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為分割,不應拆除伊之建物,亦無庸於系爭土地中央開設通路等語。

㈢被告天○○、癸○○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己○○、丁○○、戊○○、E○○、F○○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宇○○、地○○、亥○○、酉○○、丑○○、子○○、辛○○、C○○、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宇○○、酉○○、丑○○、子○○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地○○前此到場陳稱:應將伊與被告宇○○之鐵皮工廠之基地部分,分配予辰○○之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亥○○前此到場陳稱:應將伊建物之基地及建物前方伊種菜之土地部分分配予伊等語;

被告辛○○、C○○、乙○○○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不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⑷部分不應分配予其等維持共有等語,被告C○○、乙○○○並補充以:其等如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應將補償基準提高為每坪7,200 元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又原共有人潘𣜒於2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D○○、C○○、乙○○○,原共有人壬○○於103 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申○○、黃○○、玄○○、宙○○、寅○○○、午○○、未○○、己○○、丁○○、戊○○、E○○、F○○,且潘𣜒、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182 至240 頁、卷二第293 至301 頁、卷三第253 至292 、300 、386 頁),復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908 、139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潘𣜒、壬○○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各編號部分之地上物依序為:⒈編號2 ⑴部分:北側為磚造蓋瓦平房,屋頂已缺損,南側為鐵皮豬舍,前由被告酉○○管理使用;

⒉編號2 ⑵部分:磚造水泥平頂平房(屋前懸掛稅籍牌上之稅籍編號為4599),由被告天○○作為倉庫使用;

⒊編號2 ⑶部分:磚造水泥平頂平房加蓋2 樓鐵皮,其東側加蓋鐵皮平房,由被告子○○居住使用;

⒋編號2 ⑷、2 ⑼部分:RC造平房,大門朝北,屋前及西側加蓋遮雨棚,為被告申○○所有,現由其姪子即訴外人潘建元居住使用;

⒌編號2 ⑸部分:鐵皮工廠,由被告地○○、宇○○管理使用;

⒍編號2 ⑹部分:南段為水泥板蓋鐵皮平房,由被告亥○○居住使用,北段則為磚造蓋瓦平房(三合院正身)之廢墟,屋頂已破損,被告亥○○陳稱上開廢墟部分無保留必要;

⒎編號2 ⑺部分:東段為磚造水泥平頂平房,西段為磚造蓋鐵皮平房,由被告卯○○居住使用;

⒏編號2 ⑻部分:磚造蓋瓦及水泥平頂平房,門窗大多缺損,屋內散置雜物,由被告申○○管理使用;

又上開⒈⒉⒊⒋⒏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上開⒌⒍⒎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同路134 號;

再系爭土地之南側並無道路,係以北側經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往西通連至公路,其距離萬金聖母聖殿車程約7 分鐘,附近多為檳榔園,無商業活動等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並有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127 至131頁、卷二第88、186 至192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卷二第96至98、108 頁)。

㈡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有地上物與分割方案之套合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各筆土地形狀方整,且均得利用編號2 ⑷部分土地通往公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

又編號2 ⑷部分之土地寬度為5 公尺,並設置有汽車迴車道,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使其餘各部分土地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編號2 ⑷部分之土地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乃出於符合建築法規及交通便利之必要,而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至於被告辛○○、D○○、C○○、乙○○○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受編號2 ⑷部分以外土地之分配,與系爭土地之聯繫實屬薄弱,倘其等同為編號2 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恐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並徒使其等負擔土地供人通行之義務,從而,應認編號2 ⑷部分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僅將該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辛○○、D○○、C○○、乙○○○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且原告與被告宇○○、酉○○、天○○、癸○○、丑○○、子○○均同意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被告表示意見,除被告卯○○、申○○外,其餘被告均無異議,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被告卯○○、申○○分別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節,查上開分割方案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其私設通路部分(即附圖二編號2⑷部分、附圖三編號2 ⑵及2 ⑺部分)之長度,依比例尺計算均超過35公尺,惟寬度均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標準,亦均未依同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將造成其他部分土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2 ⑺部分上由被告卯○○居住使用之平房,係座北朝南,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編號①、卷二第186 頁編號④、第192 頁編號②),則倘完全配合該平房之基地位置為分割,於該平房南側外牆與南側私設通路間之空地(即該平房之前埕),原應一併分歸被告卯○○取得,惟如此一來將使被告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被告卯○○拒絕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21、93頁),則自無配合該平房基地位置為分割之理。

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2 ⑻部分上由被告申○○管理使用之磚造蓋瓦及水泥平頂平房,其門窗大多缺損,屋內散置雜物等情,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卷二第96至98頁、第188 頁編號②),堪認其現僅為儲物空間,並無供人居住之事實,且其建築型式及結構均屬老舊,恐不符現代建築防震、防火之規範,甚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亦即保存之必要性甚低;

況倘完全配合上開地上物之基地位置為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遭區隔為東、西二部分,且二部分均有開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亦即將增加私設通路之土地面積,而降低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

是以,被告卯○○、申○○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三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

本院衡酌原告、被告酉○○、天○○、丑○○、子○○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815 元(即每坪6,000 元)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且該補償基準曾獲被告辛○○、C○○之同意(嗣被告C○○以其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由而反悔),另經本院向共有人送達上開補償方案,除被告C○○、乙○○○外,並無人表示異議,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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