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50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乙○○騎乘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於105年1月15日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
-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9
- ㈢、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7,658元。
- ㈣、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79,183元(被告就
- ㈤、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
- 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0 萬元,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17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同巷由西往東騎乘而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側氣胸、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重度撕裂傷、右骨盆骨折、右脛骨遠端骨折及腹內出血之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其等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原告甲○○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658元、看護費用12萬元及慰撫金362,342 元,以上合計50萬元;
原告乙○○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279,183 元、看護費用292,000 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480 元及慰撫金927,337 元,以上合計15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應給付原告乙○○150 萬元,及均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乙○○騎乘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少線道),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少應負7 成以上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伊7 成以上賠償金額。
又原告甲○○已支出醫療費用17,658元、原告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79,183 元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480 元,伊不爭執,惟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關於恆春旅遊醫院自付病房費用6,400 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其次,參酌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原告各請求伊賠償慰撫金362,342 元、927,337 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伊因本件車禍,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59,850元,伊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7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17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同巷由西往東騎乘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及甲○○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氣胸、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重度撕裂傷、右骨盆骨折、右脛骨遠端骨折及腹內出血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8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7,658元。
㈣、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79,183 元(被告就其中恆春旅遊醫院自付病房費用6,400 元部分有爭執)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醫療輔助鎖骨帶及四腳拐杖及手吊帶)1,480 元。
㈤、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乙○○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設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同巷由北往南路段有劃設雙黃線為主幹道,由西往東無劃設雙黃線為支道,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7 年5 月22日恆鎮建字第10730880600 號函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刑事偵查卷宗第41至44頁)。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恆南路117 巷由北往南之幹線道,原告乙○○則騎乘機車於恆南路117 巷由西往東之支線道,依上開規定,原告乙○○騎車進入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原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行駛到交岔路口時要轉頭看來車,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可知原告乙○○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則對於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刑事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有加重規定,被告係工地主任,駕車監工之附隨業務行為,應認其對行車安全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負較高過失比例云云,惟刑事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係為提高從事業務之人之注意義務而設,其目的與民事填補損害之目的並不相同,兩造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比例為何,自應端視其等違反何種交通法規而定,與兩造所從事何種業務無關,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惟原告乙○○所負義務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原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0%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 %,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而擴大原告甲○○之活動範圍,乃屬原告甲○○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70% 。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6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9,183 元(包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27,183 元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52,000元)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628號函、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7 年11月23日函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乙○○於恆春旅遊醫院住院時,因住單人病房而支付差額6,400 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云云,惟本院斟酌原告乙○○因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於105 年4 月11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於105 年4 月15日出院後仍需全日看護2 個月,足見原告乙○○住院期間確有移動不便之情形,且其受傷之部位,接近個人隱私部分,則原告使用單人病房認有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依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9,183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生活需要費用1,4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乙○○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萬元(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3 月25日,共計60日)、292,000 元(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3 月25日,共計71日;
10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6 月15日,共計66日;
106 年7 月24日至106 年7 月27日及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6日,共計9 日),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627、107010562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乙○○、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受雇於大和幼稚園,105 年度薪資所得等310,800 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
原告甲○○尚就讀國小,105 年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104 年度營利所得79,061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乙○○所受傷勢嚴重(乙○○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日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原告甲○○各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5萬元、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37,658 元(計算式:17658+120000+200000=337658),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122,663元(計算式:279183+292000+ 1480+55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 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01,297 元【計算式:337658×(1 -0.7 )=10129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乙○○部分則應減為336,799 元【計算式:0000000 ×(1 -0.7 )=33679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甲○○、乙○○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3,768元、91,442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則原告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分別減為77,529元、245,357 元。
至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59,850元,伊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車輛係登記於于阜工程行名下,且觀諸被告所提之維修單據,買受人亦係于阜工程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支出維修費用,自難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支出維修費用,則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0萬元,給付原告乙○○150 萬元,及均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