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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周高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卓國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七三二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蓄水池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000 元本息;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本金數額改為238,1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32 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編號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設置水泥蓄水池,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每公頃年租金100,000 元為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民國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38,1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32 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及編號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蓄水池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卓利益自5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並於53年間以14,000元為對價,向原告之父高文清買受系爭土地內面積約2 分部分之耕作權,嗣卓利益死亡,上開土地係由被告接續耕作迄今,則被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高文清於63年4 月23日死亡前,並無於系爭土地繼續經營滿5 年之事實,且原告於高文清死亡時年紀尚輕,亦未實際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則原告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非適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原告以每公頃年租金100,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9 、16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屏東縣春日鄉公所108 年3 月11日屏春鄉農觀字第108302517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55至79、97至105 、16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131 頁),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山胞保留地,於59年10月6 日辦畢總登記,並於同年12月7 日為原告之父高文清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
㈡高文清於63年4 月23日死亡,上開耕作權由原告於101 年6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32 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為被告所種植,編號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蓄水池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7 日為高文清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嗣高文清於63年4 月23日死亡,上開耕作權由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前述。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迄無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者訴請塗銷而獲勝訴判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㈡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父卓利益已向原告之父高文清買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固據證人徐永樂到場證稱:伊自52年起務農,在春日鄉士文橋旁之土地(指同鄉古華段685 、686 、687 地號土地,證人誤稱為同段578 、576 、575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自伊在上開土地務農時起,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及被告之父耕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225 至228 、261 至267 頁),惟縱認證人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及其父自5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耕作,尚無從證明被告及其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
又被告陳稱卓利益向高文清所買受之耕作權,係系爭土地內面積約2 分部分,亦即僅約1,939.84平方公尺(以1 分等於969.92平方公尺計算),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4,762 平方公尺(計算式:4732+30=4762),而為前者之1 倍有餘,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實在。
此外,被告就其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一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縱認被告及其父有久占系爭土地之情事,始終均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如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該計收租金之規定,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之,且尚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而系爭土地距離屏東縣春日鄉古華國小車程約10至15分鐘,鄰地多為山坡地,種植芒果等情,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43頁),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綜合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狀況及利用情形,本院認以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此,被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合計4,762 平方公尺,所應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33,269元(計算式:25×4762×5%×82 4/365+30.4×4762×5%×1000/365=33269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其中自102 年9 月28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日數為824 日,自105 年1月1 日至107 年9 月27日之日數為1000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32 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及編號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蓄水池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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