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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路
林明山
吳隆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志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張路、林明山、吳隆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張路、林明山、吳隆本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張路、林明山、吳隆本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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