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原訴,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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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貴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潘梅珍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及22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於個人「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公開動態頁面上發表:「…妳(高牧師)竟然讓我女兒在別人面前做這種事,我女兒哭了,她沒面子,她心痛,我這做母親的我也會讓妳試看看這個感覺,我會讓妳體會到這種滋味,妳給我等著(高牧師)妳真的不配當牧師,妳最適合當撒旦,我會給妳定罪,審判妳,讓妳下十八層地獄。

來義拿撒勒人會的高~~牧~~師」、「披著羊皮的狼(牧師),獵人回來了,準備把狼除掉,族人們今年的獵物不一樣,不是山豬,是一隻讓人害怕的狼,族人們抓到這隻要喊十聲,並且還要辦一次瘋年紀來慶祝威!再扒她的皮,看她痛不痛。

她要改名了啦!拿X 勒XX的狼牧師…等內容」等語,貶損伊之名譽,影響伊在國際教會總會之形象甚鉅。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前述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文字,惟伊係因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在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來義部落射箭所之「豐年祭會場內」,見伊女兒佩戴原住民頭目方可佩戴之三根羽毛頭飾,認無佩戴資格,當眾將其摘下,致伊女兒當場痛哭落淚,貶損伊女兒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伊始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動機情有可原,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60萬元,誠屬過高。

又原告之上開行為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及22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其公開動態頁面上發表:「…妳(高牧師)竟然讓我女兒在別人面前做這種事,我女兒哭了,她沒面子,她心痛,我這做母親的我也會讓妳試看看這個感覺,我會讓妳體會到這種滋味,妳給我等著(高牧師)妳真的不配當牧師,妳最適合當撒旦,我會給妳定罪,審判妳,讓妳下十八層地獄。

來義拿撒勒人會的高~~牧~~師」、「披著羊皮的狼(牧師),獵人回來了,準備把狼除掉,族人們今年的獵物不一樣,不是山豬,是一隻讓人害怕的狼,族人們抓到這隻要喊十聲,並且還要辦一次瘋年紀來慶祝威!再扒她的皮,看她痛不痛。

她要改名了啦!拿X 勒XX的狼牧師…」等語。

㈡、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事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庭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於其臉書發表:「給我等著(高牧師)妳真的不配當牧師,妳最適合當撒旦,我會給妳定罪,審判妳,讓妳下十八層地獄。

來義拿撒勒人會的高~~牧~~師」、「披著羊皮的狼(牧師),獵人回來了,準備把狼除掉,族人們今年的獵物不一樣,不是山豬,是一隻讓人害怕的狼,族人們抓到這隻要喊十聲,並且還要辦一次瘋年紀來慶祝威!再扒她的皮,看她痛不痛。

她要改名了啦!拿X 勒XX的狼牧師…」等語,已如前述,衡以社會上之通念,上開文字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來義部落射箭所之「豐年祭會場內」,當眾摘下被告女兒佩戴之三根羽毛頭飾,認無佩戴資格,致被告女兒當場痛哭落淚之行為,雖然促使被告於其臉書公開動態頁面上發表上開言論,惟被告應採取其他合法手段以表達對原告行為之不滿,而非於其臉書以文字誹謗原告之名譽;

亦即原告之行為僅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動機,而非必然導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因此,原告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106 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原告為神職人員,每月薪資38,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筆、汽車2 部、106 年財產總額為413,35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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