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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1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傅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現金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㈢相對人於92年9 月23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於93年9 月22日清償。
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
㈣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7 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1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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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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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林傅芳蘭 │自民國95年7 │至民國104 年│年息20% │
│ │70,332元│ │月10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 月1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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