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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方金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明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明秀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裁定命其釋明與債務人蔡明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等)及陳報租期為何時、陳報電號:00000000000 之地址為何?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確認本件聲請是否請求利息,若有,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聲請人於107 年10月8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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