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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宋末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富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富平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20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證明書,核其內容並無借款期間之記載,是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上開裁定於107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旭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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