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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667號
債 權 人 余淑惠
債 務 人 洪雅玲
吳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洪雅玲、吳金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雅雪、吳金蓮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一紙,其中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僅載債務人依約定利息交付債權人,並於107 年8 月22日全數清償98萬元,然未明確記載付息方式及週期,而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107 年8 月22日,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提示日為何日,且發票人僅債務人洪雅玲,為何得對債務人吳金蓮請求給付票款?因此就上開釋明文件,尚難確認聲請人係請求票款或借款,而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依據又為何?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該裁定業於107 年10月12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並於107 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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