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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16號
債 權 人 邱滿庭
債 務 人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勞工基本工資差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39,772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請求書、債權人身分證件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勞資關係之真正究係為何,且債權人亦未提出於債務人處任職之僱傭契約,及歷年勞、健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單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相關釋明文件等,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債權人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及11月12日陳報狀中敘明其與債務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雙方僅以口頭成立要約,本件放棄利息之請求,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特別休假計算(共計9,571 元)、證明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薪資匯款紀錄為憑。
然核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歷年薪資匯款紀錄,並未有102 年4 月至12月之薪資匯款,又債權人亦未提出歷年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明細,致無從推知債權人於102 年4 月至12月有受僱於債務人之情事,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02年4 月至12月基本工資差額24,376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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