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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65號
債 權 人 盧啓川
債 務 人 李桂毅
一、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債務人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核該借據內容,並無約定清償期限或還款方式,是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系爭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及釋明利息起算日等。
詎債權人具狀補正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惟查該存證信函信件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督促程序,本院僅得為書面之形式審查,是尚無從推知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限之真正。
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前即應返還欠款及給付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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