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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柏華
債 務 人 曾品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曾品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品甄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裝潢工程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30 萬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確認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釋明文件(如承攬契約、支票等),如係提出承攬契約,則是否有約定付款時間,如未約定時間,須提出催告付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應確認債務人係何人?如係耐斯紅酒雪茄館,應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本件之債務人;
如係提出支票,則聲請狀內所載之原因事實記載,發票人為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則本件債務人曾品甄是否為背書人?應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釋明之。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5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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