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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860號
債 權 人 潘清源
債 務 人 王志勇
一、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貳仟伍佰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1,002,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2 紙、本票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依形式觀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並無約定清償期限,且核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催告還款期限並未達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督促程序,本院僅得為書面之形式審查,是尚無從推知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限之真正。
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前即應返還欠款及給付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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