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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30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何東杰即有機可尋企業社高雄分店
相 對 人 曾暉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暉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曾暉豪返還相當於手機等相關配件價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9,30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稱均為案外人曾勝榮,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①債務人委任聲請人代辦購手機門號之委託書、②有債務人簽章之簽收單、收據等交付予債務人手機、配件、遠傳預付卡之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8 年2 月11日陳報經銷合約書及亞太電信網站截圖畫面,並主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載明「提領確認:本人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且有相對人曾暉豪及案外人曾勝榮之簽名等情,然經核係爭申請書之內容,確實無曾暉豪簽名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其領取手機之簽收單或收據等釋明文件,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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