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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052號
債 權 人 林聰明
債 務 人 蔡景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本票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景賀發支付命令,惟查本票(票號:CH777104)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其票面既經本票發票人記載「盧蜂尾」為受款人,則其背面自應由受款人「盧蜂尾」簽名或蓋章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
惟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該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盧峰尾」之簽名或蓋章,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無背書轉讓,難認債權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債權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債務人蔡景賀給付係爭票款新臺幣3 萬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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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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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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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23日│4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24日│CH2745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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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24日│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25日│CH4967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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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5月22日│20,000元 │未載 │106年6月23日│CH7816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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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1月10日│34,000元 │未載 │107年2月11日│CH777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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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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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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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8月30日│30,000元 │未載 │無從提示 │CH777104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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