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1392,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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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債 權 人 林秉憲
債 務 人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1 紙,本件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債務人並開立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支票5 紙償付本金,日期分別為民國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31日及107 年4 月30日,然其中發票日為107 年4月30日之借款尚未到期,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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