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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558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劉竹峯
債 務 人 田財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田財勝、田精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田財勝、田精秀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①債務人田精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其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
②將催告通知函重新送達至債務人田財勝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000 ○0 號」,然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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