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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6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債 務 人 潘仲全
兼法定代理
人 潘見良
兼法定代理
人 沈惠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潘仲全、潘見良及沈惠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潘仲全、潘見良及沈惠琴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債權讓與通知係向債務人潘仲全送達,惟其為未成年人,上開知通知尚難認已達通知之效果,故債權讓與通知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寄其法定代理人潘見良及沈惠琴之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影本。
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並陳報已對債務人潘仲全之法定代理人潘見良及沈惠琴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惟信函送達及簽收尚須時日,待收受收件回執後再行補正等語,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通知之收件回執,是本件聲請尚難確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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