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14703,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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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務 人 柯典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柯典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典戎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其中54,080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核該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八條第⑵項關於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始有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之適用。

故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本件是否有向債務人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並提出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等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7日具狀表示依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債務人確實知悉本件債權已讓與聲請人等語,惟查本件係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八條第⑵項所載(加速條款之約定),經聲請人催告,債務人仍未繳付達聲請人所定應繳金額者,始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而與聲請人指稱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有別,故聲請人如欲向債務人請求剩餘未清償之全部欠款,仍應依約定書之記載,向債務人為清償之催告,是本院遂於108 年1 月31日再次裁定裁定限期命債權人補正。

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提出上開資料以資釋明對債務人已為合法催告通知,是系爭欠款之期限利益喪失要件尚無從推知是否生效,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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