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1497,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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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銘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家騏即陳鈺芸即鍾鈺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家騏即陳鈺芸即鍾鈺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1 紙,核該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填載,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若係請求票款,查票據號碼:CH769786之本票,並未載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故本件聲請人不得執此票據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給付,應另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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