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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吳孟真
周淑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孟真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債務人周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5,735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吳孟真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3,6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周淑琳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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