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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蔡美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美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 年2 月23日止累計92,797元未給付,其中31,383元為本金;
60,330元為利息;
1,0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蔡美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7 年2 月23日止累計228,983 元未給付,其中60,784元為消費款;
164,599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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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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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蔡美菊 │自民國107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31,383元│ │2 月24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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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蔡美菊 │自民國107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60,784元│ │2 月24日起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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