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201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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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俊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7 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核該合約書內容所載,系爭車款買賣價額共計75,000元,雙方協議按月支付1 萬元,然並未於合約書載明加速條款之約定(即一期未給付,全部欠款視為到期之約定);

且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 本票之到期日亦尚未屆至,尚無從推知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未到期車款25,000元之依據為何。

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否則應更正本件請求標的金額(即僅得請求已到期部分之車款5萬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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