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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
債 權 人 石育瑟
債 務 人 陳淑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323,800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會員名單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該會員名單之內容,每會為新臺幣1 萬元、共計51會,依形式觀之,系爭會款業經會員收取28期,其得標金額係為會員每期之應收利息,故每期應繳會款即為會款1 萬元扣除每期之利息,要非如債權人於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所載,就每期會款1 萬元復加每期得標金額(即利息)。
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系爭會款利息共計43,800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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