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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寶濃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寶濃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391,9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還款查詢明細,核該約定書第十六條有關加速條款之但書約定,聲請人依第4款至第14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是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是否已對債務人踐行催告通知之程序,而生債務人期限利益之喪失,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詎聲請人僅具狀陳報略示以:因相對人無法送達故無回執,並檢附催告之存證信函、郵件處理過程、電話催告本人及派員外訪戶籍地記錄附卷為憑。
然逾期迄今,仍未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致亦無從推知債務人是否已受合法催告通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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