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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 務 人 鄭淑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參照),除此之外,尚無其他關於督促程序應徵費用之規定。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支出法務費用新臺幣186 元部分,應由債務人賠償云云。
惟查該費用係債權人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而支出之費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裁判費用有間,且亦未於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中載明該項費用之支出應由債務人負擔。
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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