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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
債 權 人 賴韋帆
債 務 人 蘇育民
一、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25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依形式觀之,本件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前應返還欠款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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