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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768號
債 權 人 華國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華
債 務 人 林義庭
許進發
一、債務人林義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林義庭、許進發連帶給付補給費用新臺幣1,087,42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漁船海外基地清單5 紙皆載明債務人許進發僅為金進發88號船舶之船長,且聲請人言明該船舶之所有人為債務人林義庭,許進發僅代為於補給單據簽名等情,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附卷可稽,尚難遽以認定其對債務人金進發有請求權依據,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債務人許進發連帶給付欠款新臺幣1,087,420 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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