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771號
債 權 人 萬駿
債 務 人 黃榮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三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未據債權人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債權人是否已為票據之提示,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FF0000000 、FF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F0000000 之提示日尚未屆至)等;
詎債權人僅具狀陳報支票號碼:FF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逾期迄今,仍未據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FF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
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支票號碼:FF0000000 、FF0000000 之票款金額共計60萬元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