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3910,2018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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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9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郭春豐即郭瑞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郭春豐即郭瑞文給付國民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69,291元,然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載明現欠本金為69,201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國民現金卡本金69,291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7 年5 月25日陳報國民現金卡帳務明細,並主張聲請本金係按明細所載,然依聲請人所提明細之形式上記載,本金確為新臺幣69,201元,因此,本件國民現金卡本金逾新臺幣69,201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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