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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賴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啓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王啓信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依所附證明文件,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件聲請人係將借款40,000元分別匯款至案外人凃逢時及李敬元帳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債務人王啓信請求給付欠款40,000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7 年6 月5 日陳報網路銀行匯款證明書2 件,並主張匯款至上開二位案外人之帳戶係因債務人言明自身帳戶無法使用,且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在實務上雖非屬常態,亦非罕見情況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肯認其上述主張為實,又形式上匯款紀錄之受款人非本件之債務人,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釋明文件釋明其與王啓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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