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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8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博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方韓寶心即方寶心即韓金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7,919 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2 紙、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戶籍謄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信用貸款契約,2 紙本票亦均未載到期日,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即應提出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以資釋明借款期間,或釋明本票之提示日等。
)
二、經核系爭2 紙本票之利息計付方式均載為「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9%計算,並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貴行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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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查債務協商資料明細,系爭二筆借款之最後利率均為10.99,依形式觀之,亦無從推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之請求依據。
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如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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