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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8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博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方韓寶心即方寶心即韓金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方韓寶心即方寶心即韓金花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欠款共計新臺幣777,919 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戶籍謄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信用貸款契約,2 紙本票亦均未載到期日,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
又系爭2 紙本票之利息計付方式均載為「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9%計算,並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貴行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然查債務協商資料明細,系爭二筆借款之最後利率均為10.99 ,依形式觀之,亦無從推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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