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4889,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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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盧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麗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

二、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即應提出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或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

三、若係請求票款,經核票據號碼:CH650206、CH650204、CH650207、CH650210、CH650208、CH650205、CH650209、CH650211、TH517553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故本件聲請人不得執此票據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給付,應另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否則應更正本件請求標的金額,並釋明未載到期日部分本票之「提示日」。

四、請釋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若欲請求利息,則應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催告還款期限或本票之到期日或釋明本票之提示日。

)及利率(若係請求借款,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若係請求票款,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

若不欲請求利息,亦請一併載明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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